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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保證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產業轉型升級,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和社會事業等領域統一的技術和管理要求。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本法所稱標準化工作,是指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實施進行監督的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各自的職責,管理本行政 1
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建立標準化協調推進機制,統籌協調全國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推進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六條 國家鼓勵積極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參與制定、采用和推廣國際標準;鼓勵開展標準化國際合作與交流,推進中國標準與國外標準間的轉化運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八條 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和管理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第九條 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社會經濟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統一的技術和管理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強制性國家標準,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和發布,并開展對外通報。
國務院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 2
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組織實施和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強制性國家標準免費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內統一的技術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行業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之后,該項行業標準自行廢止。
第十二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需要在特定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技術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所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制定本市的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之 3
后,該項地方標準自行廢止。
第十三條 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可以制定團體標準,供社會自愿采用。團體標準的制定工作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規范、引導和監督。
團體標準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企業和企業間聯盟可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
第十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標準項目優先立項,抓緊開展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等工作,確保定期完成。
第十六條 制定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合理利用國家資源;
(二)有利于推廣科學技術成果;
(三)有利于提高經濟效益;
(四)有利于產品通用互換;
(五)有利于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第十七條 制定標準不得存在下列內容:
(一)損害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財產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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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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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干擾市場秩序,妨礙公平競爭的;
(四)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或者生態安全的。 禁止利用標準從事行業壁壘、地區封鎖、不正當競爭等違法活動。
第十八條 制定標準應當發揮企業、科研機構、消費者和社會團體的作用,廣泛聽取意見。
第十九條 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由相關方組成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推薦性標準的起草和技術審查工作。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起草和技術審查工作可以委托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組成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
第二十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代號和編號規則,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制定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社會團體或者企業負責解釋標準。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準,其著作權由制定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社會團體或者企業享有。
第二十二條 制定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應當定期對標準進行復審,并根據科學技術進步的狀況和經濟社會 5
發展的需要及時開展標準的修訂、廢止工作。
制定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應當對其制定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價;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標準修訂、廢止的依據。對強制性標準實施情況的跟蹤評價,國家建立統計分析報告制度。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禁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推薦性標準自愿采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企業產品或者服務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制度。
企業執行的產品標準應當通過企業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鼓勵企業將執行的服務標準向社會公開。
企業公開自行制定的產品或者服務標準,應當包括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產品的性能指標以及相應的檢驗方法。
企業公開所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團體標準,應當包括標準的代號、編號和名稱。
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出口產品和服務的技術要求,依照合同的約定
執行。
第二十六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標準化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依據本法規定的標準開展認證認可。開展認證認可應當遵守認證認可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各級人民政府運用標準實施經濟調控、市場準入、行政監管,提供公共服務。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范工作,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等開展實施和推廣標準工作,提供標準化信息咨詢、技術指導、宣傳培訓和人才培養等服務,培育發展標準化服務業。
第四章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標準化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實施監督檢查的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按時完成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起草和技術審查工作的,應當要求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說明情況,并限期完成。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要求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社會團體、企業說明情況,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
(一)代號、編號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規定備案的;
(三)未按規定復審的。
第三十四條 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爭議協調機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爭議協調機制,對社會反映的標準問題進行協調處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檢驗檢測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檢測。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基本檢驗檢測條件和技術能力,具備法定資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
制性國家標準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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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制定標準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社會團體、企業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制定標準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利用標準從事行業壁壘、地區封鎖、不正當競爭等違法活動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查處。
第三十八條 企業生產、銷售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其公開的標準要求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企業未公開其執行的產品標準,企業公開的產品標準與所執行標準不一致或者企業公開標準弄虛作假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在企業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示;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社會團體制定的團體標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強制性標準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團體標準,并將有關情況通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檢測、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法實施條例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著作權法(修改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見稿)2017-05-12 11:54 | #2樓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傳播者的相關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科學和經濟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受本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受本法保護。
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和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本法保護。
中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版式設計、表演、錄音制品和廣播電視節目,受本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版式設計、表演、錄音制品和廣播電視節目,根據其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受本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追續權、實用藝術作品、版式設計、本法第二十五條以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權利,根據其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的法律適用對等保護。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種類: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興的演說、授課、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形式表現的作品;
(三)音樂作品,是指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
(四)戲劇作品,是指話劇、歌劇、地方戲等供舞臺演出的作品;
(五)曲藝作品,是指相聲、快書、大鼓、評書等以說唱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等表現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雜技藝術作品,是指雜技、魔術、馬戲等通過形體動作和技巧表現的作品;
(八)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九)實用藝術作品,是指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作品;
(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
(十一)攝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
(十二)視聽作品,是指固定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技術設備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
(十三)圖形作品,是指為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
(十四)模型作品,是指為展示、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體作品;
(十五)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
(十六)其他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
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自動產生,無需履行任何手續。
第四條 本法所稱的相關權,指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或者期刊的版式設計享有的權利,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的權利,錄音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制品享有的權利,廣播電臺、電視臺對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的權利。
相關權自使用版式設計的圖書或者期刊首次出版、表演發生、錄音制品首次制作和廣播電視節目首次播放之日起自動產生,無需履行任何手續。
第五條 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相關權人行使相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國家對作品的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著作權人和相關權人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專門登記機構進行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登記。登記文書是登記事項屬實的初步證明。
登記應當繳納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確定。
著作權和相關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著作權保護及于表達,不延及思想、過程、原理、數學概念、操作方法等。
本法不適用于:
(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二)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信息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
(三)歷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八條 民間文學藝術表達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九條 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和相關權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和相關權管理工作。
第二章 著作權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十條 著作權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一條 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利包括: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決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
(三)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權利。
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包括:
(一)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錄制、翻拍以及數字化等任何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二)發行權,即以出售、贈與或者其他轉讓所有權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三)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視聽作品、計算機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錄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計算機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四)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五)表演權,即以各種方式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六)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視聽作品等的權利;
(七)播放權,即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向公眾播放作品或者轉播該作品的播放,以及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該作品的播放的權利;
(八)信息網絡傳播權,即在信息網絡環境下,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包括直播、轉播或者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九)攝制權,即將作品攝制成視聽作品的權利;
(十)改編權,即將作品轉換成除視聽作品以外的不同體裁或者種類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一)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二)修改權,即對計算機程序進行增補、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權利;
(十三)追續權,即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轉讓后,作者或者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對該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轉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權利,追續權不得轉讓或者放棄;
(十四)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信息網絡傳播權、追續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節 著作權的歸屬
第十二條 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和投資,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以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其代表人名義發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
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第十三條 以改編、翻譯、注釋、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新作品為演繹作品,其著作權由演繹者享有。
使用演繹作品應當取得演繹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十四條 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妨礙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權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其所獲得的賠償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五條 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
使用匯編作品應當取得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十六條 如當事人無相反書面約定,視聽作品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
制片者使用劇本、音樂等作品攝制視聽作品,應當取得作者的許可, 并支付報酬。
編劇、作詞、作曲等作者有權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該視聽作品獲得合理報酬,合同另有約定除外。
視聽作品中可以單獨使用的劇本、音樂等作品,作者可以單獨行使著作權,但不得妨礙視聽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職工為完成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歸屬由當事人約定。
如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職務作品的著作權由職工享有,但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計算機程序、受聘于報刊社或者通訊社創作的作品、以及大型辭書等作品的著作權由單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權;職務作品的著作權由職工享有的,單位可以在其業務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
第十八條 受委托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
如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著作權由受托人享有,但委托人在約定的使用范圍內可以免費使用該作品。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范圍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
第十九條 作品原件所有權的移轉,不產生著作權的移轉。
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覽該原件。
作者將未發表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原件轉讓給他人,受讓人展覽該原件不構成對作者發表權的侵犯。
第二十條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保護。
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其署名權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
第二十一條 作者生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內,其發表權可由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其發表權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二十二條 著作權屬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
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后,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二十三條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對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二十四條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權除署名權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確定后,其著作權由作者或者其繼承人行使。
第二十五條 下列著作權的保護期尚未屆滿的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提存使用費后使用作品:
(一)作者身份不明且作品原件的所有人經盡力查找無果的;
(二)作者身份確定但經盡力查找無果的。
前款具體事項,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節 著作權的保護期
第二十六條 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條 自然人的作品,其發表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果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保護期計算以最后死亡的作者為準。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的保護期為首次發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視聽作品,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的保護期為首次發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本條第二、三款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實用藝術作品,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的保護期為首次發表后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前五款所稱的保護期,自作者死亡、相關作品首次發表或者作品創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二十八條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自該作品首次發表后次年1月1日起算。作者身份確定后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三章 相關權
第一節 出版者
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稱的出版,是指復制并發行。
本法所稱的版式設計,是指對圖書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設計,包括對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標題、引文以及標點符號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第三十條 出版者有權許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十年,自使用該版式設計的圖書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二節 表演者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的表演者,是指以朗誦、歌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學藝術作品或民間文學藝術的人或者演出單位。
第三十二條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播放其現場表演;
(四)許可他人錄制其表演;
(五)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其表演的錄制品或者該錄制品的復制品;
(六)許可他人在信息網絡環境下通過無線或者有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表演,使該表演可為公眾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不受限制;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自該表演發生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許可人以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
第三十三條 如當事人無相反書面約定,視聽作品中的表演者權利由制片者享有,但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權利。
制片者聘用表演者攝制視聽作品,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支付報酬。
表演者有權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該視聽作品獲得合理報酬,合同另有約定除外。
第三節 錄音制作者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的錄音制品,是指任何對表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錄制品。
本法所稱的錄音制作者,是指錄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第三十五條 錄音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在信息網絡環境下通過無線或者有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錄音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錄音制品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自錄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許可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
第三十六條 將錄音制品用于無線或者有線播放,或者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共同享有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
第四節 廣播電臺、電視臺
第三十七條 本法所稱的廣播電視節目,是指廣播電臺、電視臺首次播放的載有內容的信號。
第三十八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以下行為:
(一)其他廣播電臺、電視臺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轉播其廣播電視節目;
(二)錄制其廣播電視節目;
(三)復制其廣播電視節目的錄制品;
(四)在信息網絡環境下通過無線或者有線的方式向公眾轉播其廣播電視節目。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自廣播電視節目首次播放后的次年1月1日起算。
第四章 權利的限制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法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侵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作品出處,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復制一份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制;
(十一)將中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第四十一條 計算機程序的合法授權使用者可以從事以下行為:
(一)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程序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
(二)為了防止計算機程序損壞而制作備份復制件。這些備份復制件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在本人喪失合法授權時,負責將備份復制件銷毀;
(三)為了把該程序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未經該程序的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程序。
第四十二條 為了學習和研究計算機程序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者存儲等方式使用計算機程序的,可以不經計算機程序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第四十三條 計算機程序的合法授權使用者在通過正常途徑無法獲取必要的兼容性信息時,可以不經該程序著作權人許可,復制和翻譯該程序中與兼容性信息有關的部分內容。
適用前款規定獲取的信息,不得超出計算機程序兼容的目的使用,不得提供給他人,不得用于開發、生產或銷售實質性相似的計算機程序,不得用于任何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教科書,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圖形作品。
第四十五條 中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文字作品在報刊上刊登后,其他報刊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作者許可進行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
報刊對其刊登的作品根據作者的授權享有專有出版權,并在其出版的報刊顯著位置作出聲明的,其他報刊不得進行轉載或刊登。
第四十六條 錄音制品首次出版3個月后,其他錄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
第四十七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播放其已經發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視聽作品,應當取得制片者許可。
第四十八條 根據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發表的作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使用前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二)在使用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作品出處;
(三)在使用后一個月內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使用費,同時報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稱、作者姓名和作品出處等相關信息。
使用者申請法定許可備案的,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其官方網站公告備案信息。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將第一款所述使用費及時轉付給相關權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況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免費查詢作品使用情況和使用費支付情況。
第五章 權利的行使
第一節 著作權和相關權合同
第四十九條 著作權人可以通過許可、轉讓、設立質權或者法律允許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
第五十條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
許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作品名稱;
(二)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和使用方式;
(三)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
(四)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期間;
(五)付酬標準和辦法;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可以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市場價格或者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
第五十一條 使用他人作品,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合同中未明確約定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的,視為許可使用的權利為非專有使用權。
合同中約定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但對專有使用權的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被許可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
報刊與作者簽訂專有出版權合同的,專有出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十二條 圖書出版合同中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但沒有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視為圖書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內和在合同約定的地域范圍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的專有權利。
第五十三條 圖書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應當通知著作權人,并支付報酬。
圖書脫銷后,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終止合同。著作權人寄給圖書出版者的兩份訂單在6個月內未得到履行,視為圖書脫銷。
第五十四條 表演他人作品的,應當由演出組織者或者演出單位取得著作權人授權。
第五十五條 轉讓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權利轉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作品的名稱;
(二)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范圍;
(三)轉讓金;
(四)交付轉讓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六條 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被許可人不得行使。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被許可人不得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
第五十七條 與著作權人訂立專有許可合同或轉讓合同的,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專門登記機構登記。經登記的專有許可合同和轉讓合同,可以對抗第三人。
合同登記應當繳納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確定。
第五十八條 以著作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著作權出質登記應當繳納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財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
第五十九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根據著作權人和相關權人的授權或者法律規定,以集體管理的方式行使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非營利性組織。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權利時,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相關權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訴訟、仲裁活動。
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取得權利人授權并能在全國范圍代表權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代表全體權利人行使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集體管理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授權使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公告實施,有異議的,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門委員會裁定,裁定為最終結果,裁定期間收費標準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二條 兩個以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的,應當事先協商確定由一個集體管理組織統一收取,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方式、權利義務、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對其監督和管理,授權使用收費標準異議裁定等事宜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章 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
第六十四條 本法所稱的技術保護措施,是指權利人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錄音制品或者計算機程序被復制、瀏覽、欣賞、運行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而采取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本法所稱的權利管理信息,是指說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錄音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錄音制品權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條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數字或者代碼。
第六十五條 為保護著作權和相關權,權利人可以采用技術保護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保護措施,不得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保護措施的裝置或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保護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 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二)向公眾提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制品。
第六十七條 下列情形可以避開技術保護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保護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制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制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第七章 權利的保護
第六十八條 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違反本法規定的技術保護措施或者權利管理信息義務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網絡用戶提供存儲、搜索或者鏈接等單純網絡技術服務時,不承擔與著作權或相關權有關的信息審查義務。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書面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著作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條 使用者依照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的合同或法律規定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報酬的,對權利人就同一權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訴訟,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停止使用,并按照相應的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支付報酬。
第七十一條 計算機程序的復制件持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知道該程序是侵權復制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停止使用、銷毀該侵權復制件。如果停止使用并銷毀該侵權復制件將給復制件使用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復制件使用人可以在向計算機程序著作權人支付合理費用后繼續使用。
第七十二條 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參照通常的權利交易費用的合理倍數確定。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和通常的權利交易費用均難以確定,并且經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登記、專有許可合同或者轉讓合同登記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對于兩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應當根據前兩款賠償數額的一至三倍確定賠償數額。
第七十三條 下列侵權行為,同時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并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件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出租、表演、放映、播放、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四)未經表演者許可,播放、錄制其表演,復制、發行、出租錄有其表演的錄音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錄音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廣播電臺、電視臺許可,轉播、錄制、復制、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廣播電視節目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七十四條 下列違法行為,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保護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沒收相關的材料、工具和設備,并可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采取的技術保護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未經許可,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保護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提供避開或者破壞技術保護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三)未經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許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管理信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復制、發行、出租、表演、放映、播放、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相關作品、表演和錄音制品的。
第七十五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與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有關的涉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對于涉嫌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無正當理由拒絕、阻撓或者拖延提供前款材料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相關的材料、工具和設備。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十七條 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復制行為有合法授權,網絡用戶不能證明其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作品或者復制件有合法授權,出租者不能證明其出租的視聽作品、計算機程序或者錄音制品有合法授權,以及發行者不能證明其發行的復制件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民事或者行政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著作權人或者相關權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或者相關權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對于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侵權復制品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財物。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著作權和相關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申請行政調解。
第八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設立著作權糾紛調解委員會,負責著作權和相關權糾紛的調解。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司法確認和強制執行。
著作權調解委員會的組成、調解程序以及其他事項,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另行規定。
第八十四條 著作權人和相關權人對進口或者出口涉嫌侵害其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物品,可以申請海關查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
第八十六條 相關權的限制和行使適用本法中著作權的相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 本法規定的著作權人和相關權人的權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護。
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依照侵權或者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和政策處理。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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